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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高院的领导可能是有感于全国打击交通肇事特别是酒后驾车的恶行,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但其中一款“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引来巨大争议。
不可否认,其出台的目的是从重打击交通肇事(当然这种目的性极强的政策性法律是不为许多法律人所认同),主观上是好的,但正因此而忽略法律的稳定性。
当然,网上已经有不少人指出该意见的问题,而浙江高院也作了正面回应。
作为一名律师,不想在理论上和大家绕圈子,就按浙江高院的思路进行向下推导,大家再评评该意见是否合理。
按浙江高院的认识,交通肇事后只要不逃逸,就不存在自首的可能,这明显是不符合法律精神。
固然,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但这并不能作为行为人不能自首的理由。关于自首的规定,位于我国刑法的总则部分,是统领刑法的要旨,亦是减少社会危害性,为行为人提供出路的正道,而大家看看,浙江高院做了什么。
不过,还好的是该意见仅在浙江省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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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刘福友
Post:2009-11-17 11: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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